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陳羽姍
訴訟代理人 廖淑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岳頤(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頤(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林金毅與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趁林金毅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中風昏迷住院,自同年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間盜領林金毅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三帳戶)內之存款依序新臺幣(下同)510萬4,075元、207萬7,000元、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及其中552萬7,075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有資金存入林金毅系爭三帳戶合計1,020萬6,000元,供林金毅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林金毅於107年3月24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倘其任職之美商公司結束營業或因故離開公司時,授權伊得依林金毅交付之密碼,悉數逐筆取回存款。嗣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因重病自訴外人美商施樂恩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施樂恩公司)離職,伊自同年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利用ATM提款或網銀轉帳,自系爭三帳戶取回系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或故意侵害林金毅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止,領取林金毅所有系爭三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惟林金毅擔任訴外人美商健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健新公司)、施樂恩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無須提供財力證明;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106年7月4日臨櫃依序存入40萬元、49萬9,000元、49萬9,000元、30萬元,共169萬8,000元至林金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不能證明其係以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提出林金毅於107年3月24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其上林金毅之印文,雖經鑑定與林金毅擔任健新公司負責人時使用之印文相同,應推定為真正,惟依系爭承諾書記載,須以林金毅任職之美商公司結束營業或林金毅離開該公司等條件成就時,方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存款,而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風送醫後迄至死亡為止,均處昏迷狀態,施樂恩公司係於同年11月16日始發出終止函,終止其與林金毅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授權未生效前,且明知林金毅當時昏迷住院治療中,卻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利用網銀或ATM,自系爭三帳戶領走系爭款項,係故意侵害林金毅財產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94萬8,000元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552萬7,07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169萬8,000元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承諾書係屬真正,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因中風昏迷送醫,上訴人於翌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期間陸續自系爭三帳戶領取系爭款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林金毅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林金毅,自離婚後,生活拮据,為生存居無定所,多仰賴陳羽姍女士接濟,讓本人得以專心從事直銷業務,歷經多年共同努力,並獲得陳羽姍女士存入國泰世華、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之金額作為財力證明後,乃得以順利擔任美商在台灣分公司的負責人;但本人任職的美商公司如果結束營業,或本人因故離開公司,本人願在此承諾,無條件授權陳羽姍女士可以將上述四個帳戶內之所有金額(含定存),依照先前本人給予之密碼,悉數逐筆取回。…為避免雙方口說無憑,或他方日後混淆不清,特開立此書面…」(見第一審卷二第97頁),觀諸該前後文義,似已表示林金毅出具系爭承諾書之原因及目的係因其受上訴人多年資助及曾存入金錢至其銀行帳戶,而得以擔任施樂恩公司負責人,為避免將來混淆不清,因而授權上訴人將來得取回所存入之款項。則系爭承諾書所載上訴人得取回其所存入款項條件之真意,是否僅侷限於林金毅與該美商公司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包括林金毅已因中風昏迷致無法繼續在該公司執行職務之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抗辯所謂「因故」包括重病,於林金毅最後服務日即109年10月24日後,伊即得取回先前存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93頁,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56頁、第319頁),是否不足採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探求林金毅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之真意,逕認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施樂恩公司發出終止函前領取系爭款項,係故意侵害林金毅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又系爭承諾書既已載明上訴人曾存入金錢至林金毅之銀行帳戶,原審復認上訴人確實有於105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106年7月4日臨櫃依序存入40萬元、49萬9,000元、49萬9,000元、30萬元,共計169萬8,000元至林金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能否逕謂上開款項非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存入,亦滋疑問。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以自有資金存入169萬8,000元,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更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僅曾存入169萬8,000元至林金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難認尚有存入其他款項,上訴人領取超過169萬8,000元以外之款項,屬侵害林金毅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