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
再 抗告 人 劉俊佑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向其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臺北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廢棄該判決,發回臺北地院。再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相對人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臺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本訴訴訟標的與再抗告人反訴訴訟標的不同,反訴部分應徵收裁判費,再抗告人撤銷出賣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價值1600萬元之系爭房地,臺北地院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查相對人之本訴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再抗告人之反訴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二者實體法上之權利並非同一,其訴訟標的殊異,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定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說明,原法院認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