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再 抗告 人 劉俊佑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民國111年10月失業迄今,因遭相對人等詐騙集團設局詐害,名下房地已遭查封,車輛亦非伊實際所有,前為籌措訴訟費用已承受巨大經濟負擔,無資力負擔本件反訴訴訟費用。原法院以伊曾繳納本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認伊未釋明無資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