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 玲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安宏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法院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裁定,依抗告人書狀所載地址,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指摘該送達不合法,顯屬誤會。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