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函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