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賈文中等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林信全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有瑕疵,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業已追認林信全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抗告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並將章世璋列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該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應於同年12月30日屆滿,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於同年7月5日(原裁定誤植為5月10日)即委請律師到庭依法承受訴訟,原負責人林信全委任律師時,已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林信全委任之律師於同年12月18日代理抗告人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亦因其訴訟代理權消滅而不生效力。章世璋委任之律師復於113年1月3日具狀拒絕承認林信全自命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委任律師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因其嗣後再為承認,而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其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至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48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時準用之。故未受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合意停止期間屆滿前聲請續行訴訟之行為,經當事人或其承受訴訟人承認者,溯及於聲請時發生效力。
四、查:原法院係認抗告人於112年12月18日由林信全為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之律師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屆滿前聲請續行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8日選任章世璋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並於112年7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於原法院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追認林信全所委任律師聲請續行訴訟行為(見原審卷㈡5至13、94至95頁)。原裁定雖以:章世璋已拒絕承認林信全自命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委任律師所為之訴訟行為,因認章世璋嗣後追復承認,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惟:兩造對於章世璋是否係有資格代理抗告人續行訴訟之人,林信全是否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代表抗告人為訴訟行為,尚有爭議,並因此合意停止訴訟(見同上卷35至36、39、41頁)。原法院受命法官於停止期間內,復依林信全委任律師聲請續行訴訟,定期通知兩造行準備程序,章世璋委任之律師及相對人亦未就此通知表明異議,原法院受命法官並許林信全委任之律師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在庭暫為訴訟行為(見同上卷63、65至77、93至99頁)。而章世璋所委任律師113年1月3日書狀所載,無非陳明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抗告事件尚未確定,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承受訴訟前,仍主張章世璋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似未特定拒絕追認林信全委任律師聲請續行訴訟之行為(見同上卷79至80、133至135頁)。參諸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該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似見章世璋亦不得拒絕追認林信全所委任律師聲請續行訴訟,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行為。則抗告人主張:章世璋所委任之律師已追認林信全委任律師於停止期間所為聲請續行訴訟行為,應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細究,徒以上開理由,遽認兩造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程序,駁回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