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再 抗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Turner MAF Corp
for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 Hung 住同上
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8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031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