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表明再抗告理由,亦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雖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原法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即原裁定)時,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有原法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51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