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抗告人雖於同年2月5日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迄同年月26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