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再 抗告 人 林鑫男
蔡繼中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減縮聲明,改僅請求撤銷拆除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影響者為該遭占用土地使用問題,不及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而土地上有宮廟之嫌惡設施,影響土地價值,現今銀行擔保放款利率亦大幅降低,伊復僅為出資不高信徒之一,經濟能力有限,另本件證據明確,訴訟期間不用耗費甚久,應以訴訟期間2年6月、利率2.5%計算擔保金數額較為妥適,原裁定竟以鑑定之土地市價、利率5%、停止執行期間6年之利息損害計算擔保金,實不合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裁量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