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並無退票紀錄,此係同業間惡意造謠;另再抗告人廖國仲與吳佳靜僅係外出多日,並非行蹤不明逃匿無蹤,且渠等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係為清償債務及調度資金。相對人所稱均無具體事證,釋明顯有不足,原法院以裁定准予假扣押,侵害伊等權益甚鉅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