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0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
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
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原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而將卷宗送交本院時,本院仍應以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上述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再抗告理由,雖於民國114年4月1日已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