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許威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中,依上開規定聲請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裁判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訴訟時,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本件訴訟非不得由法院自為調查審認,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綺甯之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如停止訴訟,將使本件訴訟受有程序延滯之不利益,乃認抗告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