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泓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雲林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茲抗告人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抗告人因原法院於114年3月25日以函更正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金額,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再次於同年4月7日聲請訴訟救助(見原法院卷第51頁),原法院僅以抗告人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而提起抗告,函覆抗告人辦理中(見同上卷第59至60頁),未就抗告人此次聲請為任何准駁之裁定,即以抗告人逾限仍未補繳上訴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