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逸亮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如為普通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遲至112年11月1日始提起上訴,上訴逾期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查相對人起訴主張伊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與被告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抗告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該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其等分別返還各該不動產,為普通共同訴訟,各該訴訟標的對於名芳公司與相對人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名芳公司就該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