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號
再 抗告 人 曾秋雀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請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6萬325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該院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高雄地院核定本案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1752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相對人所附帶請求而於起訴前已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相對人上該請求,係經高雄地院依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再抗告人等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起訴日應以相對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即112年12月11日為準。高雄地院據此計算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1752元。再抗告人所稱第一審共同被告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表示另有部分還款,係屬本案訴訟抗辯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