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再 抗告 人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該董事長形式上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但在未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究難謂該決議為當然無效或不成立,故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向桃園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下稱本案),並依該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400萬元(桃園地院102年度存字第409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以本案訴訟經其撤回起訴確定,通知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雖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判決其敗訴確定。相對人以黃維圖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黃維圖為董事,同年月2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黃維圖為董事長,並經其同意就任,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再抗告人雖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惟尚未確定,難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黃維圖有權代理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再抗告人未因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中提出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