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再 抗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第1230號判決)提起上訴,該院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不應向伊請求停留航空站之費用,該費用請求之對象應為航空器之真正使用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且請求費用之期間亦不應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算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係對第1230號判決當否所為指摘,並非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