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黃柔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傅鈞定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且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第二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14年4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同年月21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不待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