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