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再 抗告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俊成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整體資產充足,並無不足清償債權情事,再抗告人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積極營運償還債務,前已就本案請求提存反擔保金在案,相對人將來倘獲勝訴判決,可自提存所領取加計之利息,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伊處分資產係為維持營運、生計及處理火災後續事宜,並非脫產,且除相對人外,已與其他受災戶達成和解暨賠償完畢,實際債務減少;另向銀行之借款屬借新還舊,並陸續清償本息,無於民國113年增加負債之事實,原裁定率予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對桃園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先後提出抗告狀、民事抗告㈡狀充分陳述其對該假扣押裁定之意見,原法院亦無依職權調閱資料,無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又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再抗證1至5等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