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6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4年8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