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08號
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公司營運困頓停業,財產俱遭法院查封,無力繳納裁判費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