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劉慧珍
陳清心
林秀緣
王子龍
王鈺菁
王竣鴻
劉雪珠
葉雅雯
李麗容
林壎南
蔡文財
許靜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崇德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中,依上開規定聲請於其提訴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論斷系爭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為單獨所有之客體,非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地下層之附屬物或從物,另案訴訟係抗告人為彌補本件訴訟之再審事由而提起,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乃認抗告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