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74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4年9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