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80號
再 抗告 人 袁有筠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宣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以伊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即認定伊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未審酌勞工繼續提供勞務尚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且伊於5年前領取之退休金用於支出貸款、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後,已所剩無幾,倘相對人未繼續僱用伊,將嚴重影響伊之生計。另依相對人工作規則規定,關於伊行為之懲處,僅為記過或降級,非不得繼續僱用。伊所為並未造成相對人損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對伊為記過2次之懲處後,仍持續僱用伊將近3年期間,足認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未對其企業營運存續產生危害,並無重大困難。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再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本件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