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88號
抗 告 人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收票款及加工費款項3349萬5192元,合計5349萬5192元之債務。相對人營運不佳,大量資遣員工,又將其廠房主要設備CNC沖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予大陸地區濰坊中傳拉鍊配件有限公司,而相對人之財產與伊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無意清償,且相對人為新加坡公司RaphaelloPte.Ltd.(下稱新加坡Raphaello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若相對人將資產移至海外,伊需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在5349萬5192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有5349萬5192元之債務未清償,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惟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113年度名下有數輛自用貨車,利息所得總額61萬9958元,如以定存利率年息1%推算,相對人存款金額已達6199萬5800元,足認其有相當資產,難認相對人既有財產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縱相對人處分系爭設備,亦屬其經營管理、營運成本計算而調整產能之商業規劃,尚難以此即謂相對人處分財產致無償債能力之虞。又相對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進行大量資遣通報,係其基於營運成本考量而為組織瘦身,實難逕認其債信能力出現問題。縱相對人為新加坡Raphaello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惟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將現金移至國外,復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脫產、瀕臨無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事,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不足。是其所為聲請,自不應准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