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71號
再 抗告 人 王謙和
王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蘭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拒絕返還其不當提領被繼承人王謙發存款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27萬3,930元,且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其雖將其中550萬元以定期存款存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然仍可於極短時間内移轉或提領,伊已有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等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另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兩造互動摘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執全助字第51號民事裁定、Line訊息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