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嘉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並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主張民國114年5月20日原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上開調解成立後,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2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其知悉在後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爰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