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翼陽
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裕斌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四萬二千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就其追加之訴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萬2,000元本息部分,並無上訴利益,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他敗訴部分之上訴,另行審結)。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