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上 訴 人 卓瑩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銘航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