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真讚
被 上訴 人 林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