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清潔行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 訴 人 A02
被 上訴 人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A01清潔行(下稱A01清潔行)對於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A02,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A02受僱於A01清潔行,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該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OO市OO區OO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橫跨3個車道後,驟然右轉東大路,適訴外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OO路6段由西往東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OO於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A08為甲○○之母,被上訴人A03為甲○○之配偶,被上訴人A04、A05、A06、A07為甲○○之子女,扣除伊等已分別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保險金),伊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A03新臺幣(下同)158萬7,994元(即喪葬費用8萬4,200元、扶養費58萬9,793元及慰撫金120萬元,扣除保險金28萬5,999元之餘額),A04211萬4,003元(即扶養費120萬元及慰撫金120萬元,扣除保險金28萬5,997元之餘額),A05124萬5,834元(即扶養費33萬1,831元及慰撫金120萬元扣除保險金28萬5,997元之餘額),A0691萬4,002元(即慰撫金120萬元扣除保險金28萬5,998元之餘額),A0791萬4,003元(即慰撫金120萬元扣除保險金28萬5,997元之餘額),A08139萬4,562元(即扶養費48萬277元及慰撫金120萬元扣除保險金28萬5,715元之餘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A02自110年11月26日起、A01清潔行自111年9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A02與A01清潔行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依民法第189條規定,A01清潔行就系爭事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A03尚未至退休年齡,且無不能從事勞動之情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A04雖聽力受損,僅導致工作能力大幅下降,並非無工作能力,且有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A05未就讀大學,無支付學費之必要,且有財產,足徵其滿18歲後即無受扶養之必要;A08名下有財產,110年度有其他所得,非不能維持生活。是A03、A05、A05及A08(合稱A034人)均不得請求扶養費,惟如認其等請求有理由,應以臺中市108年度社會救助標準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813元為基準,且可請求扶養之期間應至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止,而甲OO00年9月29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6日年滿47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甲OO之謀生能力年限應為18年,此即A03得受甲OO扶養之年數,而非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發布109年度臺中市男性平均壽命,據以認定其受有餘命25.1年扶養費損害。又A02名下並無財產,對外尚有數筆信用卡債務,經濟狀況拮据,對於A07及A05所引發之傷害、聚眾鬥毆等事件,雖致A02受有傷害,惟A02仍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且A02已依刑事調解筆錄賠償被上訴人共50萬元,並與甲OO之子即訴外人乙OO以50萬元成立和解,均應作為認定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並應扣除A02給付之10萬元賠償金(下稱系爭10萬元),被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1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A03148萬7,994元、A0491萬4,003元、A0594萬5,834元、A0691萬4,002元、A0791萬4,003元、A08月139萬4,562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A0310萬元、A04120萬元、A0530萬元各本息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A02於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A01潔行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食用油,發生系爭事故,並致甲OO於同日死亡;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A02駕駛肇事車輛,自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OO無肇事因素。A02因系爭事故,經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
㈡A08為甲OO之母,A03為甲OO之配偶,A04、A05、A06、A07為甲OO與A03之子;其等因系爭事故領得之保險金為A0328萬5,999元、A0828萬5,715元、A0628萬5,998元、A04、A07及A05各領取28萬5,997元。另A02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付A03系爭10萬元。
㈢A03因系爭事故支出甲OO喪葬費用8萬4,2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A02自應賠償A03此部分損害;至系爭10萬元既經A02於第一審審理中表示無庸扣除,應屬贈與,自不得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㈣扶養費部分:
⒈A03部分:依A03110年度所得資料,僅有薪資所得727元,利息收入822元,如以存款利率較高者年息1.8%計算,其存款亦僅4萬5,667元,又其名下財產僅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2萬8,000元投資,堪認其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甲OO扶養。至第一審判決計算A03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既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⒉A04部分:A04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重度障礙,再依臺中○○○醫院112年3月22日函附鑑定書所載,可知A04罹患○○○○,已有○○障礙,其合併罹患○○損傷,即便配戴○○○仍僅有單側部分○○,對於○○之接收及分辨○○方向有極大困難,足見其罹患疾病影響其工作能力甚大,謀職顯有困難,且其110、109年度全年所得僅分別為2萬3,127元、5萬1,600元。再依A04名下財產僅有現居房地持分1/4,及96年出廠汽車1輛,亦難認已得維持生活。是A04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自有權請求甲OO扶養,則依其於00年9月29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4歲餘,平均餘命為54.72年,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下稱臺中市每人月平均生活費)為2萬4,775元,計算每年扶養費為29萬7,300元,因甲OO與A03應對A04各負1/2之扶養義務,A04可請求A02賠償之扶養費為397萬3,411元,其僅請求其中120萬元,尚無不合。
⒊A05部分:A05已考取大學,其110年度收入僅5,000元,名下財產僅現居房地持分1/4,應認其在學期間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其自得請求至23歲大學畢業時止之扶養費。又A05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年滿23歲即115年11月17日止,為64月又11日,依上開臺中市每人月平均生活費計算,其扶養總額為141萬5,351元。因甲OO與A03應對A05各負1/2之扶養義務,其可請求A02賠償之扶養費為70萬7,676元,其僅請求其中30萬元,應屬有據。
⒋A08部分:A08110年度之收入僅1,294元,名下財產僅有現居房屋、土地各1筆、99年出廠汽車1輛及1,030元投資1筆,而其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應無殘值,投資數額甚微,雖名下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為A08棲身之所,尚難期待其將之變賣以維持生活,若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近71歲又無收入,恐難以清償貸款,是依其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堪認尚難維持生活,應有權請求甲OO扶養。至第一審判決計算A08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既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㈤慰撫金部分: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請求慰撫金各120萬元,應屬適當。
㈥系爭車輛為A01清潔行所有,且A02與A01清潔行間之承攬契約書亦約定,A02係為A01清潔行簽約食品公司載運廢食用油回收,每日收油所需之工作車輛及回收現金由A01清潔行提供,工作車輛需用油料亦由該行負擔,且需配合該行生產業務所需及排定路線從事工作,於規定時間內完成工作,並應遵守該行規定及指示方法完成工作,A02顯係為該行服勞務之人,該行對A02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時,A02係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向客戶收取之廢食用油,A01清潔行應就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03158萬7,994元、A04211萬4,003元、A05124萬5,834元、A0691萬4,002元、A0791萬4,003元、丙A08139萬4,562元各本息,為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固認甲OO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6日死亡,A034人有受甲OO扶養之權利。惟甲OO為00年9月29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年滿47歲餘,依內政部109年度統計臺中市女性平均壽命表為84.25歲,其尚有餘命約37年(見一審卷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91號卷57頁),乃原審未查明甲OO死亡時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何,並釐清其可能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及年限,逕以A04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54.72年,及臺中市每人月平均生活費2萬4,775元,計算甲OO應給付扶養費數額,自與上開規定有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A05於事實審陳稱:伊於112年考上OO科技大學,因尚無謀生能力支付就學費用,且名下無財產而無資力就讀該校等語(見原審卷255頁),似見A05並未就讀大學而非在學學生,乃原審未予究明,遽以A05為成年之在學學生,而命上訴人負擔A05自成年時起至年滿23歲大學畢業時止之扶養費部分,亦有可議。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原審雖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120萬元為適當,惟僅泛稱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經濟條件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斟酌甲OO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諸般情形,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