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再 抗告 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2與關係人甲○○所生之子即再抗告人亦即被收養人A01為養子,業經A02同意,並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A02與甲○○離婚,且甲○○入獄服刑後,A02獨自行使A01之親權並無窒礙,A01現受良好照顧。A02因恐甲○○對其另行組成之新家庭產生不可預測之衝擊,欲終止甲○○與A01之法律上親子關係。然甲○○不同意A01出養,仍有維繫父子關係之意願,A02欲藉A03收養斷絕彼等親子關係,有違收養之目的。A03與A02婚齡尚短,所生子女尚處稚齡,現階段無法評估有新生兒加入之家庭,功能能否持續穩定發揮,終止A01與甲○○間之父子關係,不符合A01之最佳利益,難認有收養之必要性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查A03已與A01之生母A02結婚,並生育子女,A01現為該家庭成員之一,受良好照顧,為原審所認定。又A01係民國107年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見第一審司養聲字卷第35頁),其2歲開始與A03同住相處,至112年6月受社工訪視時已滿5歲,並表示喜歡A03,對A03具有認同感,已建立依附關係(見同上卷第95至96頁),A01於113年1月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時,表示同意被收養(見原審限閱卷),嗣於同年5月9日在原審法官前陳述意見時即將滿6歲,仍表示喜歡A03(見原審卷第219頁),似見A01已有表達意願之能力,並已陳述其意見。原法院未說明對於該意見為如何評價及考慮,並評判其應有之分量,遽以A02之動機不符收養目的,其與A03婚齡尚短,婚姻與家庭關係持續穩定度現無法評估為由,謂本件收養不符A01最佳利益,乃將未來之變動無法預測等非重要因素列為重要因素加以審酌,並以此凌駕A01意願,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核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12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正本似漏未記載法官姓名,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