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嘉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提起抗告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國興,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未證明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抗告人前任董事長宋隆盛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逕以抗告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宋隆盛個人作保證,原第二審判決未適用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宋隆盛代表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屬有效;本票上未記載「保證」字樣,非為票據保證行為;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保證行為不可取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