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05號
再 抗告 人 陳琬喬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朕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判法院認為上訴或抗告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開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36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本案訴訟確定前推估之利息損失、相對人所主張事實及該執行事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各節,參互觀之,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酌定擔保金新臺幣213萬6,750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至再抗告人指摘擔保金額過高,核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本院不因原法院添具意見書予以許可而受拘束,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