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28號
再 抗告 人 鍾椿明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權利行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家事庭聲請准予由第三人或醫生、執行機構提供藥物供其服用,或協助注射藥物讓其安樂死,該第三人或醫生、執行機構協助提供或注射藥物之行為免除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該院家事庭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新竹地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請,查無法律依據,且無從命補正,難認有理由,因而維持新竹地院家事庭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法院准予由第三人或醫生、執行機構以藥物、注射等方式讓其安樂死,本質上乃聲請法院准其經由第三人協助剝奪其生命權,並以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等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惟按憲法係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而制定,並於第2章明定人民有平等權、自由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參政權等權利。憲法固未明定生命權應受保障,然生命權為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生命法益同時是社會國家存立基礎之法益,具有絕對之最高價值,其存在不待國家承認,自屬憲法保護之權利。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前文明示為確認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之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乃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創造環境,使人人得以享受公民及政治權利,以實現自由人類享受公民及政治自由無所恐懼不虞匱乏之理想,故各締約國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並於該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生存權、生命權應受保障,不得被無理剝奪。該公約並經我國制定施行法明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參諸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制定目的,可徵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基本權利(包含生命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保障天賦生存權,係指國家除有憲法第2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侵害或剝奪人民之生存、生命權,亦即保障人民能有適足生存之權利。至人民如要求國家允許其同意由第三人處置、削減、剝奪其生存權、生命權,則須透過立法形成法規範以落實,始得具體施行。俾免在社會尚未形成立法共識,亦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考量為了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得例外剝奪生命權(死刑)之情形下,貿然認憲法第2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為人民得請求國家(法院)准許第三人剝奪其生命權之依據。
三、再抗告人另主張: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8條、第9條關於病人得預立醫療決定,於特定條件下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作為的使疾病進展至死亡等規定,為消極安樂死之規範,伊亦得據以為本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查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同法第8條、第9條則規定完全行為能力人,得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後,決定其日後如處於同法第14條所示特定臨床條件,可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該預立醫療決定並須經醫療機構核章、公證人公證或完全行為能力人2人見證,而就病人落實醫療自主之要件及具體施行方式有嚴格之規定,與再抗告人之身體或疾病狀況、再抗告人請求法院准予由第三人積極協助剝奪其生命權等情,均迥然不同,亦難作為本件聲請依據。再抗告人關於聲請由第三人、醫生、執行機構協助提供或注射藥物之行為,免除該人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部分,在現行刑法第275條規定未曾廢止之狀態,法院亦不得違反該規定,遽准其聲請。此外,再抗告人亦自陳無現行法律規範得據以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57頁),其聲請自無所據。從而,原法院維持新竹地院家事法庭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