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官瑞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件抗告人依其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36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0萬元,至兩造間交易往來狀況,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生影響。原法院因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上訴時之法規,計算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萬6,640元、6萬5,430元,扣除抗告人分別已繳納之1萬1,098元、2萬151元,限期命抗告人分別補繳2萬5,542元、4萬5,279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均由抗告人自行核算繳納,並無法院先前已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之情形。抗告論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原裁定為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抗告人對之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併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