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宏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以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為訴訟行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