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
相 對 人 黃美華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於光泰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裁定對於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國外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對於相對人應於國外為送達,前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而無效,有我國駐休士頓辦事處函在卷可稽,可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