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龔凱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30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末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自明。聲請人係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方於114年7月22日提出該事件之委任狀(見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45號卷第139頁),並非意在補正同年月28日所提本件聲請再審之委任狀,聲請人執以主張本件聲請業已補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