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玉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補字第1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