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之再審理由,有裁定不備理由情事,逕予駁回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095號裁定)之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56條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程序從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下稱高本院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雖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確定,而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理。其復未釋明無資力籌措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亦無從准許,因以第1095號裁定維持高本院第2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該裁定亦無應自行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再審理由,或謂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