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淑鎭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限期10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