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與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為訴之追加,法院即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准許。伊以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如該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嗣於審理期間,伊依序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追加之訴,其中第2次追加之訴(追加相對人趙建華以次17人為被告)、第3次追加之訴中關於如附表編號4說明欄所示追加不合法部分(與第2次追加之訴合稱系爭追加之訴),經士林地院以第21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第1096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再抗告。士林地院以第21號判決伊敗訴,並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及伊就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救助聲請,伊分別對之提起上訴、抗告,同時移送高本院審理,伊在審理期間,另提起與系爭追加之訴內容相同之追加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高本院裁定駁回,伊提起再抗告、抗告,實則各該追加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竟由同一法官審理為裁定,損及伊之審級利益與違背裁判之公平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伊對之聲請再審,遭原確定裁定駁回,有裁定不備理由情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56條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程序從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目的,係就非屬勞動事件之民事事件(專屬他法院管轄者除外),因其訴訟標的與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於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乃為避免非屬勞動事件之普通民事事件,因非為勞動事件之範疇,而遭誤認不得與之合併起訴、追加起訴或提起反訴。惟當事人於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得否為訴之追加、其要件是否合法,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判斷,並非毫無限制,而得任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亦非屬同條項但書第3款、第5款、第6款及同法第247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高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第1096號裁定維持高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該裁定亦無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或謂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