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民事異議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