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7月4日為公示送達,於108年9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7日,算至108年11月8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至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其餘具狀人部分,不予贅載。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爰併予駁回其提案之聲請。均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