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7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其聲請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