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OO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OO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以,倘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人雖以其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516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