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